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学生管理行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推进良好学风校风建设,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和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结合我校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山西大学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本科学生。
第三条 学校给予学生处分,坚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与学生违法、违纪行为的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相适应,做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程序正当、处分适当。
第二章 处分种类与适用
第四条 对有违反法律法规、教育部《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以及学校纪律行为的学生,学校在给予批评教育的基础上,视情节轻重,给予如下纪律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规校纪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上述处分的,由学生所在学院(系)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特殊情况,学校可以直接给予违纪学生通报批评。
第五条 违纪处分的期限为:
(一)警告处分期限为6个月;
(二)严重警告处分期限为8个月;
(三)记过处分期限为10个月;
(四)留校察看处分期限为12个月。
处分期从处分决定之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一人同时有两种(含)以上违反法纪、校纪行为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七条 一人有两次(含)以上违反法纪、校纪行为的,加重一级处分。
第八条 校内各类学生组织有违反法纪、校纪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进行处分。
第九条 违反法纪、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情节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态度诚恳的;
(二)主动承认错误,积极协助调查,并能主动向组织揭发,经查证属实的。
第十条 违反法纪、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认错的;
(二)胁迫、诱骗他人或唆使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法纪、校纪的;
(三)对证人、检举人打击报复的;
(四)屡教不改的。
第十一条 应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后能真诚悔改或有立功表现者,可酌情减为留校察看处分。
第十二条 受校纪处分者附加下列处罚:
(一)凡受处分者,处分期内不得参评先进个人和各类奖学金;
(二)凡党、团员受处分者,可以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三)凡受处分者,处分期内不得担任学生干部。
第三章 违反校规校纪行为及其处分
第十三条 学生不得有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非法的社会、政治、宗教活动;不得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不得泄漏国家秘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违反宪法、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或破坏学校的管理秩序,从事破坏安定团结活动的;
(三)张贴、投递、散发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传单、大小字报,出版、传播非法刊物,以及通过其他途径散布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四)组织、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五)组织、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六)在校园内进行非法宗教活动的;
(七)故意泄漏国家秘密的。
第十四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的,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触犯国家法律,构成刑事犯罪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受到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三)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被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依法确定不予处罚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五条 对打架斗殴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动手打人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1、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2、致他人轻伤的,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3、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4、先动手打人的,从重处分。
伤情标准以有关部门认定为准。
(二)组织、策划、怂恿他人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以“劝架”为名,故意偏袒一方,促使事态发展并产生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为他人打架提供器械,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在打架过程中持械伤人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六)直接或间接伙同校外人员打架斗殴,或组织、引导校外人员在校内打架斗殴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七)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故意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因打架斗殴导致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除受到相应纪律处分外,还应向受害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六条 对聚众滋事或进行其他违法违纪活动、破坏校园秩序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七条 主动从事非法传销活动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八条 以各种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合法财物的,除如数偿还和按公安机关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公私财物,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1、一次作案且总价值小于1000元的,给予记过处分;
2、多次作案或一次作案总价值在1000元(含)以上,影响较坏、性质恶劣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3、诈骗、抢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的,比照以上规定,从重处分。
(二)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不当占有遗失物品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为违反本条规定者放哨,提供信息及作案工具,或有掩盖犯罪事实、窝赃销赃行为的,可以比照违反本条规定者处分;
(五)伪造、涂改、转借证件或材料,假冒身份实施欺骗行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者,除赔偿经济损失外,根据损坏财物的价值给予以下处分:
(一)损坏价值小于1000元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
(二)损坏价值1000元(含)以上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三)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比照上述情节加重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学校关于学生宿舍管理的有关规定、扰乱宿舍管理秩序者,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同意夜不归宿,经常晚归屡教不改,或未经学校批准,擅自在外居住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或记过处分;
(二)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在宿舍留宿他人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留宿异性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违反宿舍消防、用电等相关规定,经批评教育不改的,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因以上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者,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一条 违反网络有关管理规定构成违纪者,给予以下处分:
(一)登录、浏览非法网页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公开和传播国家秘密,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公开和传播商业秘密或他人隐私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制造、传播黄色、淫秽、暴力等内容的文章、图片、音频或视频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网络上发表、传播颠覆国家政权,影响社会稳定,有损国家利益、学校利益和他人正当利益的言论、文章、图片、音频或视频,以及散布各种谣言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通过非法途径,破坏或修改他人或单位网络信息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对他人使用计算机和移动通信网络系统造成影响和破坏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八)未经同意使用或盗用他人和单位账号、恶意欠费,给他人或单位造成损失的,给予记过以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九)私看他人电子邮件对他人造成精神损害,恶意侮辱诽谤他人或对他人进行人身攻击的,可以给予记过以下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的法律法规或学校关于校园网管理的其他规定的,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违反图书管理规定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侮辱、诽谤或恐吓他人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因学习成绩评定、评奖、处分、就业等原因,对有关人员寻衅报复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四)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或学校管理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校纪执行公务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隐匿、毁弃或私拆他人信件,造成不良后果的,除赔偿经济损失外,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六)收听、收看、制造、出售、出租或传播淫秽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七)有违反公民道德和大学生行为准则其他情形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三条 以各种方式组织或参与赌博的,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场围观或知情不报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为他人提供赌具或赌博场所的,可以给予记过处分;
(三)用麻将、扑克及其他任何方式和手段进行赌博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组织赌博或屡次参与赌博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学校相关规定,扰乱学校公共场所正常秩序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建筑物、公用设备上乱涂、乱写、乱画,违章张贴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影响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场所管理秩序的,可以给予警告以上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五条 无故旷课、缺勤,经批评教育不改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分(旷一天课,按实际授课时间计):
(一)一学期内旷课10-30学时的,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下处分;
(二)一学期内旷课31-60学时的,可以给予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三)一学期内旷课61学时及以上的,可以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六条 擅自离校的,视其情节,按无故旷课从重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考试及相关纪律的,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下违纪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1、携带规定以外的物品进入考场或者未放在指定位置的;
2、未在规定的座位参加考试的;
3、考试开始信号发出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信号发出后继续答题的;
4、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互打暗号或者手势的;
5、在考场内或考场周围喧哗、吸烟或者实施其他影响考场秩序的行为的;
6、未经考试工作人员同意在考试过程中擅自离开考场的;
7、将试卷、答卷(含答题卡、答题纸等,下同)、草稿纸等考试用纸带出考场的;
8、用规定以外的纸、笔答题,在试卷规定以外的地方书写姓名、考号或以其他方式在答卷上做标记的;
9、其他违反考场规则但尚未构成作弊的行为。
(二)有以下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材料或者存储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电子设备(经命题教师允许使用的计算器等除外)参加考试的;
2、不论在考场内外,以任何形式抄袭、传递、收发或协同他人抄袭、传递、收发试题、答案或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物品的;
3、抢夺、窃取他人试卷、答卷或者胁迫他人为自己抄袭提供方便的;
4、携带通讯工具或者其他具有发送、接收信息功能的设备参加考试的;
5、故意销毁试卷、答卷或者考试材料的;
6、在考试过程中旁窥、交头接耳,情节严重,且经批评教育不及时改正的;
7、通过伪造证件、证明、档案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考试资格和考试成绩的;
8、评卷过程中被认定为答案雷同的;
9、在答卷上填写与本人身份不符的姓名、学号等信息的;
10、其他应认定为作弊的行为。
(三)有以下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1、考试违纪、作弊累计达两次的
2、代替他人或者让他人代替自己参加考试的;
3、组织作弊的;
4、向他人出售考试试题或答案牟取利益的;
5、使用通讯设备或其他器材作弊,情节严重的;
6、其他以不正当手段获得试题、答案或考试成绩,影响恶劣的;
7、其他严重作弊或扰乱考试秩序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学术诚信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以下处分:
(一)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1、学位论文、公开发表的研究成果存在抄袭、篡改、伪造等学术不端行为的;
2、**文、买卖论文的。
(二)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可以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在没有参与创作的作品中署名;偷换署名或通过不正当手段改动署名顺序;抄袭他人作品的内容与文字;将他人作品改头换面据为己有;未经他人同意将合作的研究成果私自发表、公布或转让的;
2、填报、提供虚假的学术成果;伪造、变造专家意见、证书或其他证明学术能力的材料;故意夸大研究成果的科技含量、经济价值和社会影响,且已造成不良后果的;
3、虚构、篡改试验结果或统计资料的;
4、为增加个人学术成果数量,将内容无实质差异的成果作为多项成果发表,且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九条 对于其他违法违纪行为,可以参照本细则相似条款,酌情给予处分。
第四章 处分程序
第三十条 调查取证
(一)学生违纪行为在学生所在学院(系)范围内的,由学院(系)负责调查取证;
(二)学生违纪行为超出学院(系)范围,涉及职能部门或其他单位的,由有关部门或单位负责,学生所在学院(系)协助调查取证;
(三)对于突发性违纪事件以及涉及面较广、影响面较大的事件,学生工作处直接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取证;
(四)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依据学生违纪事实,由调查取证负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通报学生违纪情况,并提出处分建议报学生工作处。
第三十一条 记过以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报学生工作处处务会研究决定。留校察看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学生工作处处务会研究后报主管校领导审批决定。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所在学院(系)或相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学生工作处处务会研究后报校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
第三十二条 处分的下达
(一)在对学生作出处分前,学校将作出处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以处分告知书形式告知学生,并告知学生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听取学生的陈述和申辩。学生可以在接到处分告知书2日内,以书面形式进行陈述和申辩。规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
(二)学校以处分决定书形式对学生下达处分。处分决定书包括以下内容:
1、学生的基本信息;
2、作出处分的事实和证据;
3、处分的种类、依据、期限;
4、申述的途径和期限;
5、其他必要内容。
(三)处分告知书及处分决定书可通过以下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2、留置送达;
3、邮寄送达;
4、公告送达(学校网站或新闻媒体等方式)。
对未满18周岁学生的处分决定书,还须告知其监护人。
(四)处分决定书除送达学生本人外,还需送达学生所在学院(系)、辅导员及学校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学生对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根据《山西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试行)》,可以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
第五章 对受处分学生的教育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学院(系)建立受处分学生日常考核档案,由辅导员及时记录受处分学生的日常表现,并整理归档。
第三十五条 处分下发一周内,学院(系)主管学生工作的负责人、辅导员要与受处分学生谈话,并将谈话情况记录归档。
第三十六条 受处分学生应及时就本人所犯错误的认识和对改正错误的承诺写出书面材料,并且此后每学期针对自己的实际表现写出书面思想汇报。辅导员要高度关注受处分学生的表现,并给予正确的教育与引导。
第六章 处分的解除
第三十七条 解除处分适用于下列处分类型: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第三十八条 因以下情形受到纪律处分的,不予解除处分: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安定团结、扰乱社会秩序的;
(二)策划、组织、参与群体性恶性事件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在毕业学期受到处分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五)在校期间累计两次以上(含两次)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
(六)由学校相关部门共同认定为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
(七)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
第三十九条 申请解除处分者,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自己所犯错误的性质、后果和危害性有深刻认识,接受教育态度诚恳,勇于面对并有实际改正行为;
(二)主动向学院(系)主管学生工作负责人及辅导员汇报思想,每学期认真撰写思想总结;
(三)学习刻苦努力且成绩有明显进步;
(四)积极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和学校组织的各项活动,且表现良好。
第四十条 符合解除处分条件者,可在处分期满前向所在学院(系)提出解除处分的申请,并填写《山西大学学生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审批表》。申请表中应写明对所犯错误的认识以及考核期间的实际表现。
申请人所在学院(系)应在收到解除处分申请表后的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学院(系)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申请人可在学院(系)受理期满后,直接向学生工作处提出书面申请。学生工作处在收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责成申请人所在学院(系)对学生予以答复。
第四十一条 受理解除处分申请后,依照以下程序进行评议、审查工作并作出决定:
(一)辅导员根据受处分学生在考核期内的日常表现及考核档案,组织班级民主评议,提出是否解除处分的初步意见,报送学院(系)审议;
(二)学院(系)根据受处分学生情况、班级民主评议情况和辅导员意见对学生申请作出处理意见,并将学生受处分后各学期思想汇报和《山西大学学生解除纪律处分申请审批表》报送至学生工作处;
(三)学生工作处对学院(系)上报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后,告知相关学院(系)是否受理;
(四)学生工作处于受理解除处分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由处务会研究决定是否解除学生处分,并将结果送达学生。送达程序适用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相关规定。
第四十二条 学生在处分期间有突出表现的,经学院(系)申请,可提前解除。
第四十三条 解除处分后,除学校另有规定外,学生获得表彰、奖励及其他权益,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第四十四条 申请解除处分期间又有违纪行为者,取消其申请解除处分的资格。
第四十五条 原处分决定书和解除处分决定书应真实完整地归入学生本人档案和学校文书档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所说以上、以下处分均包括本处分在内。
第四十七条 接受高等学历继续教育的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专科生,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山西大学学生工作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学生工作管理部门可根据管理中出现的情况,及时修订本规定。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原有的《山西大学学生违纪处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山 西 大 学
二〇一七年八月修订